全国高等教育自考违规处置方法

全国高等教育自考违规处置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置,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职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职员(以下简称考试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一般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考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推行,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生或者获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检测活动。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与考试员工、其他有关职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置,适用本方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置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当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推行,依据本方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置。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置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员工的安排与需要,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地方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抽烟或者推行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员工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题、答题(含答卷卡、答卷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卷或者在试题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名字、考号或者以其他方法在答题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帮助他人抄袭考试题目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身抄袭提供便捷的;

(四)携带具备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题、答题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题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名字、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题、答题、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方法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考试题目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员工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有关的考生推行了*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现象的;

(四)考试员工帮助推行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别的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合的秩序,服从考试员工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试知识点、考场、评卷场合等考试工作场合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员工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害考试员工、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毁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考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置;情节特别严峻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置。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考试题目信息的;

(三)使用有关设备接收信息推行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考的考生有前款严峻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置,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别的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获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的、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置,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考试题目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员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址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醒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四)擅自将考试题目、答题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峻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可以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峻失职,导致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节或者不按评分细节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状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员工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拥有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职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获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员工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借助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题、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放纵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题、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考试报名试数据、信息的;

(九)借助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员工玩忽职守,导致考试知识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峻;或者同一考试知识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试知识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考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峻,由高等教育自考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置。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状况的考场、考试知识点的有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导致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题目、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题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题、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职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放纵、授意考试员工放松考试纪律,导致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峻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借助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方法侵犯考试员工、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员工行贿的;

(七)故意损毁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合秩序后果严峻的。

国家员工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置。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考试员工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推行本方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准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员工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方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员工进行事实调查,采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员工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员工,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试知识点大全考生违规记录,大全状况经考试知识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方法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一般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考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来源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置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建议,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置,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需要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置;出现本方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建议,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处置,对考生及别的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置;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方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来源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有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来源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机构认定并做来源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置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试知识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状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推行监督的状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置。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峻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一同处置,并准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考试员工在考场、考试知识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方法的行为的,考试知识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置。

第二十四条在其他与考试有关的场合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来源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置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有关的场合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员工,由所在单位依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置建议,进行处置,处置结果应当向提来源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来源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有关证据,告知被处置人或者单位做来源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被处置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置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来源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置决定书,载明被处置人的名字或者单位名字、处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置决定的内容、救济渠道与做来源理决定的机构名字和做来源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置决定书应当准时送达被处置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员工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付处置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根据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置决定认定事实了解、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保持;

(二)处置决定有下列状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方法规定的处置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置决定给考生导致的损失,应当予以弥补。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打造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职员的有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同意社会有关方面的查看,并应当准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有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准时大全当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员工的处置状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所称考场是指推行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试知识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合;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试知识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推行工作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三条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考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置可以参照本方法实行。

第三十四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置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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