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执业医师法细节更新

新版执业医师法细节更新

2020最新执业医师法推行细节全文

2021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预报名正在火热进行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医师队伍的建设,提升医师的职业道德和生意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拟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养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职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拥有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地区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养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考试规范。医师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拟定。医师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推行。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考试:

(一)具备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教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养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获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备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养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备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养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备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教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养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法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养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考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拟定。

第十二条 医师考试成绩合格,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规范。获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养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养机构中根据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养生意。

未经医师注册获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实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适合从事医疗、预防、保养生意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养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第三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适合从事医疗、预防、保养生意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址、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情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与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养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常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准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职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大全,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适当的医疗、预防、保养策略;

(二)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准则,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同意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得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养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惜、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生意,更新常识,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养常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推行医疗、预防、保养手段,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需要亲自诊查、调查,并根据规定准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手段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防止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借助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时尚、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峻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状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准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教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养机构中根据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养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依据医疗诊治的状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医师执业准则,对医师的生意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情况进行按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同意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第三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教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时尚、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峻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状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区域、少数民族区域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拟定医师考试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同意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手段,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区域从事医疗、预防、保养生意的医务职员推行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养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同意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方法获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峻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严峻后果的;

(二)因为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导致严峻后果的;

(三)导致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时尚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根据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导致严峻后果的;

(十)借助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时尚、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与其他严峻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状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根据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养工作中导致事故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导致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妨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养机构未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员工或者医疗、预防、保养机构员工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近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职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获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养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养生意的医务职员,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拟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养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大夫,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拥有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大夫,由国务院另行拟定管理方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实行本法的推行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拟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职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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