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家教育考试条例

重庆国家教育考试条例

《重庆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已于2007年五月十八日经重庆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九月一日起实行。重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行为,保障国家教育考试的公正有序,维护参加国家教育考试职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各类高等学校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考、国家教育考试机构主办的非学历教育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适用本条例。

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涉及国家教育考试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国家教育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试题评判方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领导,推进考试方案的改革和革新,保障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考试期间的考试环境,提供必要的交通、安全、医疗等服务。

第五条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提升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同意社会监督。

第二章报名应考

第六条符合国家教育考试考试报名条件的职员,均可报名参加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教育考试。

第七条考试报名职员应当根据教育考试机构公布的时间、地址和方法报名,并提交考试报名条件所需要的有效证件和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考生提供不真实证明材料。

第八条教育考试机构对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考试报名职员核发准考证。

第九条考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国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了解考试科目、时间、地址、收费等信息;

(三)获得考试成绩通知,申请成绩复核并了解结果;

(四)考试合格后获得相应的证书或通知;

(五)揭发、检举、控告考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置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或复核申请;

(七)对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员工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补偿或依法提出经济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职员的报名应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为残疾考生应考提供必要条件。市教育考试机构、招生学校和单位对不适合残疾职员考试报名的专业应当在报名前15日公告。

第十条考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考试行为规范、考试纪律和考试保密规定;

(二)服从考场员工的指令;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考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四)根据国家规定缴纳考试成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命题制卷

第十一条国家教育考试命题应当以国家规定的考试概要为依据,考试题目应当体现素质教育的需要,着重考核考生运用常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二条一般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实行入闱命题,考试题目应当同时命制正题和副题。

其他国家教育考试可以实行题库命题。

第十三条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遴选命题职员,并组织有关科目的考试概要和考试说明的撰写。

市教育考试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部分考试科目命题,并加大监督和教导。

第十四条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分类打造命题职员库,依据命题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命题职员。

第十五条国家教育考试试题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文字和语种。

第十六条国家教育考试试题应当在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具备国家考试试题印制资质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试题印制期间,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选派监印职员入闱,负责监督试题印制安全手段的落实和试题印制水平。

试题、考试电子信息载体、答卷卡、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其他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章 考试推行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或学校(单位)应当在考试前六10日公告有关状况,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情:

(一)考试法规、政策、程序及生意规范规定;

(二)考试的类型;

(三)考试报名对象及条件,报名日期、地址、方法和有关手续;

(四)考试的科目及考试时间安排;

(五)考试收费依据、准则及方法;

(六)其他应当告知考生的事情。

第十九条国家教育考试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地区为考区。考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考委员会)决定。

考区应当加大考试知识点和考场的规范化建设,打造严格的管理方案和考风考纪监督机制,有效防范考试违规行为,维护考场秩序。

第二十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的需要和条件设置考试知识点,每一个考试知识点设若干考场,报市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应当帮助教育考试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教育考试机构需要选派职员参与命题、巡考、督考、监考和试题评判等工作;

(二)根据教育考试机构的需要,做好考试知识点、考场和评卷场的有关保障工作;

(三)对考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

(四)国家教育考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家教育考试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进行。

因不可抗力导致国家教育考试不可以按时进行,需要延迟考试时间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推行。

考生应当根据规定时间进入和离开考场。

第二十三条国家教育考试需要启用副题考试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推行。

第二十四条各考试知识点应当加大考试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每一个考场按规定配备监考职员,考场外设流动监考员。监考职员实行回避、交流和轮换方案。

考区应当根据统一的技术规范和需要,在考试知识点和考场打造监控体系,防范考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国家教育考试期间实行值班、检查和报告方案。

第二十六条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电子设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抄袭、传递、换卷等行为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或者组织职员替人参加考试的;

(四)借助通讯工具组织、策划或推行传递考试题目、答案等考试信息行为的;

(五)传播、供应保密期内考试题目、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五章试题评判

第二十七条国家教育考试试题评判工作应当在市教育考试机构评卷教导委员会领导下进行,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推行,在拥有条件的场合集中进行。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加大对试题评判工作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试题评判水平。

第二十八条试题评判职员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在拥有肯定资质条件的在职教师和教研职员中遴选。试题评判职员实行回避方案。

第二十九条评卷工作结束后,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考试成绩单寄送考生,并告知申请成绩复核的时间、方法和程序。

复核考试成绩的内容和方法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并不得收取任何成本。

第三十条加分应当依据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加分的依据和范围应当在填报志愿前六10日公告。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应当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加分。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制订考试安全保密和重大事情应对处置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确保考试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参加入闱的命题职员、命题管理职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并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责任书。

命题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实行安全保密手段,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施。

第三十三条市教育考试机构在试题印制工作开始之前应当与试题印制单位签订试题安全保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方法运送试题,公安部门应派人参与有关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考试知识点与评卷场应当按规定打造试题保密保管室,拟定健全的安全保密方案,并配备值班和巡逻职员,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和市教育考试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采用。

第三十六条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的考试,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子信息保密规定推行严格的保密防范手段。

承担电子信息形式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当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合同,同意市保密工作部门的教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评卷场应当做好有密级需要的考试评分参考等材料和考试成绩等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国家教育考试的的考试题目(包括副题)、参考答案从命题开始到该科考试结束之前根据绝密级载体管理。

国家教育考试的评分参考启封前根据绝密级载体管理,启封到采用完毕根据秘密级载体管理。

评卷工作完成后的答题和评分参考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保管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员工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国家教育考试有关信息及考生成绩、名次等信息。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打造新闻发言人方案,准时向社会发布国家教育考试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发生国家教育考试信息泄密和试题被窃、损毁、涂改等重大事件,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准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考试机构。

发生泄密事件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峻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职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报名考试规定的;

(二)侵犯考试报名职员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成本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给考生加分的;

(五)疏于管理,导致考试中出现严峻违规行为的;

(六)违反国家教育考试真题印制和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峻的,撤销其主考学校资格或考试知识点资格,并提请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职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考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行为的,当次考试科目成绩无效,已被录取的取消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已得到合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在校就读的学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直至开除学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员工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组织职员替人考试,与第(四)、(五)项规定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推行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为考生提供不真实证明材料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职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考试员工,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员工与遴选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命题、监印、监考、巡考、督考、评卷、统分职员,试题运送、保管、保密职员。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原创文章,作者:admin,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lubanyouke.com/4581.html